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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交强险是否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时间:2013-05-04 15:42:54   上海隆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2008年7月28日《中国保险报》第5版刊登一篇“未投保交强险也可获得保险理赔”的文章,笔者以为,该文中有两处观点值得商榷,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通知卜纪军投保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行政法规,该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具有“部门规章”性质的条款。

交强险实施前,全国各地都举行了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各地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交通警察部门、农机监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交强险》的宣传。报刊、杂志、电视等媒体一段时间也是集中进行报道。

因此,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卜纪军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从《保险法》、《条例》到《条款》,其中并没有规定在交强险实施前,保险公司有义务通知某一个具体的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

  二、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比例规定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

1.《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于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属于地方性法规。

2.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地方性法规适用的意见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一步具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比较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并没有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和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的减轻之间的程度比例关系进行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于这个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具体和细化。根据《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的意见,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适用《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在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和行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0%至40%,即按照60%至70%的比例认定机动车一方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法院是以80%的比例来认定机动车一方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和60%至70%的比例相比较,差距为10%至20%。因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所以10%至20%的差距终由保险公司买单。笔者在此想要说明的是,在当前的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是值得注意的,至少是值得司法机关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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